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住○○市○○區○○○路000○00號00樓
被告 陳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陳智遠、陳雅志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及其他義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整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詳耘公司嗣於112年8月17日及113年8月5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被告為償付原告所墊付匯票票款逐筆續貸新臺幣,可免出具具體借款憑證。
㈡被告詳耘公司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800,000元、於113年7月1日、113年8月27日申請開發國内信用狀,並續貸共4筆計2,176,440元。上揭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詳耘公司繳息至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欄之日期止即未再依約支付本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295,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查被告詳耘公司於113年11月08日業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被告所簽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停止營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本行得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詳耘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陳智遠、陳雅志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借據、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票交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7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360,000
110,000
111年9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9月2日
2
1,440,000
440,000
111年9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9月2日
3
299,880
213,787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年息3.30%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
4
135,408
135,408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6日
5
1,199,520
855,148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年息3.30%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30日
6
541,632
541,632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年息3.3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6日
3,976,440
2,295,9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