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 張榮明 相對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曹芃 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利息按年息20%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16樓,面額新臺幣(下同)678,000元,到期日105年1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立任何本票予相對人,不知此項債務本票為何,請求詳查。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一人所提抗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生,即無與被告各人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曹芃為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惟抗告人以未曾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上述說明,對抗告人及曹芃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曹芃,合先敘明。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系爭本票發票人後方既存有抗告人之簽名及用印,抗告人自應負付款之責,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所指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之事由,核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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