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22、3105、31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嗣於98年、99年、10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0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許志豪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5月28日1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月29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7月8日某時許,於新北市○○區○路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施用後前往新北市深坑區,於當日2時20分許○○○區○○路○段、北深路3段25巷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且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2年7月26日1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月27日11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志豪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公司報告日期:102年6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公司報告日期:102年7月29日,報告序號:新店-6號及102年8月17日,報告序號:中正二-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在卷可佐,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偵查卷第5頁、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0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偵查卷第
7頁、第9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有重度聽、語障礙,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均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3次,暨衡酌其重度聽、語障礙之身體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