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趙天聖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重諭 法定代理人 林賀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趙天聖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收養林重諭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趙天聖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林重諭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父不詳,生母林賀婷已與收養人趙天聖結婚。茲趙天聖願收養林重諭為養子,被收養人經其生母林賀婷代理,與收養人於101年3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附相關資料文件,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林重諭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事實上無法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與否,而其生母林賀婷於100年11月16日與收養人趙天聖結婚,自此雙方以一家人身分共同生活;再查收養人趙天聖身體健康,有正當工作,經濟能力尚可,因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而欲收養繼子林重諭為養子,且經生母林賀婷同意並代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有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體格檢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趙天聖、林賀婷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依職權就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照顧計畫等原則事項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評估結果認為:
㈠出養之必要性:因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收養人與生母為夫妻
,生母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由收養人收養,無須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㈡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收養人於照顧歷程中提供被收養人充
足的生活陪伴和關愛,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且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清楚瞭解,又經社工觀察,收養人和生母及被收養人親子依附關係顯著。
㈢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和生母對被收養人之照顧計畫係
依照被收養人各成長階段所需,提供應有之照顧和教育方式,目前被收養人已參與幼兒園小班課程;此外收養人家中有許多補充照顧人力,可協助接送被收養人上下學及予以陪伴等,又收養人住家離被收養人就讀之幼兒園、內埔國小、內埔國中皆相當接近,教育資源便利,評估收養人之照顧計畫有可行性。
㈣支持系統:收養人家庭內部支持系統顯著,有充足人力資源
可作為被收養人照顧上之補充,且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所需資源皆有一定程度瞭解,亦會主動上網或向友人詢問。
㈤綜合建議:1.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雖僅結婚7個月,然於
交往過程中收養人即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已有2年6個月時間,且生母對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的情況予以正向肯定。2.評估收養人身心健康、居住環境、工作與經濟收入、家庭內外部支持系統皆良好,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一個安穩且正向之成長環境。3.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有扶養事實且照顧情形良好,若考量收養後能使被收養人與其同母異父手足享有同等權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本院綜觀全卷後認為:收養人趙天聖之經濟能力尚可,健康狀況良好,且照顧意願強,有履行親職之能力,家庭支持系統亦頗為完整,確能提供被收養人林重諭適當之成長環境,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於結婚前之交往階段收養人即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迄今收出養雙方已相處2年餘,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而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高度父職認同感,雙方業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本次聲請係以建構完整家庭為共同目標,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3月16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