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桂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就竊得飲料飲用部分,然就該飲用部分價值低微,欠缺開啟沒收程序之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9號

  被   告 黃桂蓮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大龍大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陳列之青草茶2瓶(價值新臺幣50元),放入自備袋子內得手,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柯文英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發現遭竊物品,遂攔阻黃桂蓮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柯文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文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犯罪所得青草茶2瓶雖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然依告訴人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已將部分青草茶飲用,是否追徵其部分價額,爰請貴院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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