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75號
原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
阮聖嘉 律師
被告 王天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4,367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