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零分許,在臺北縣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港路口,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警攔停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一受處分人「闖紅燈」部分,本院另以九十四年交聲字第一0四二號審理)。異議人則以:伊接到此二張罰單時非常納悶,因伊並未有此之違規事項,伊上班時間為早上九時零分至晚上六時十五分,而罰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晚上六時零分,當時伊尚在公司內還未下班,再加上自伊公司騎車至罰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需耗時五至十分鐘,根本不符於罰單所記載之時間,另外罰單上提到違規人所配戴為白色安全帽,而伊所戴之安全帽則為黑色,且伊僅收到二張罰單也未附有任何違規照片,種種的不符事項,卻要小市民自行去尋找證據申訴,帶給伊相當大捆擾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否認其所有之機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且經警攔停時,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正堂 到庭結證稱:「我當天是下午五點到七點在新莊中山路與中港路路口的交通勤務。當時我看到壹台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由中山路左轉中港路,當時中山路是紅燈,那個路口機車是不能直接左轉的,那個騎士從中山路稍微右轉騎到中港路的機車待轉區,然後左轉直行中港路往新莊市的方向前進,所以我們才舉發他闖紅燈,後來我就吹哨子,揮交管棒,示意他靠邊停車,但是該員騎士回頭看了一眼,然後繼續往前騎車,並沒有停車,我確定他有看到我」、「(問:當時看到車子的顏色廠牌特徵為何?)他是重型機車,頭戴深色安全帽,穿著黑色外套,車子是台鈴綠色的機車,我當時把這些車子特徵、騎士的穿著、行車方向都有記載在告發單上面」、「(問:你還記得車牌的顏色?)白底黑字」、「(問:當時與機車最近的接觸,最近的距離為何?)不到一公尺」、「(問:當時是否有路燈?視線如何?)當時有路燈了,當時的視線很清楚,並不會影響我的舉發,我當時是先注意到他的車號,然後再利用眼睛的餘光去看騎士的穿著、車子的顏色。沒有辦法很明確辨別他的安全帽顏色,大概知道是深色系的顏色」、「(為何舉發單上註明的是白色的安全帽?)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白色的,當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等語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該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記載「逕行告發;台鈴;綠色」,違規事實欄記載「戴白色安全帽、黑外套、由中山路往中港路方向逃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劉正堂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先坦承:伊服務的公司在五○○○
區○○路○號「振華電子公司」,伊上下班會經過臺北縣新莊市○○○路口之舉發違規地點等語,故本件不能排除異議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之可能。又依照舉發警員劉正堂明確證述:舉發現場視線良好,其舉發時與上開機車的最短距離不及一公尺,且當伊吹哨子、揮交管棒示意違規人靠邊停車時,該騎士有回頭看了一眼,而該車車牌顏色是白底黑字,機車廠牌、顏色是台鈴綠色等情,則證人劉正堂所證述機車之車牌、廠牌特徵及其顏色等項,與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廠牌及顏色等項均相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而警員劉正堂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辯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舉發交通違規即為警員劉正堂當時之勤務事項,其舉發當時與該機車之距離不到一公尺,且將違規行為人之穿著、車輛之廠牌、顏色等項特徵立即抄寫在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上,則其對於機車闖紅燈或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所為的反應動作當為熟稔。參以證人劉正堂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故證人劉正堂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舉發時有看錯車牌之情。再參合異議人始終未能提供舉發當日其本人下班之出勤紀錄或上開機車於違規時並未出現在違規地點等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異議人辯解舉發當時伊尚未下班,及伊下班之行車路線並非證人所述中山路左轉中港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上可知證人劉正堂於舉發時應有清楚目睹機車之違規情形,並無誤認車牌號碼之情,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舉發當時經人騎乘行經違規地點有闖紅燈行為,並經警攔停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至於警員劉正堂固證述該違規騎士所戴安全帽之顏色為深色
系一節,縱與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情形不合,但經本院提示該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供其辨認後,其則證稱經回想後,該騎士應該是戴白色安全帽等語,且本件調查時距違規發生已四月有餘,而交通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工作,性質上本屬繁雜,且舉發案件多,證人若記憶稍有模糊,亦符常情,應不足以否認證人舉發內容之真實性。況異議人除本院當庭勘驗時所見之黑色安全帽外,是否尚有其他安全帽,上開黑色安全帽是否為實際駕駛人違規時所使用,已屬無從查證;另異議人所辯伊上下班之穿著是襯衫,不會穿外套等情,時隔日久,是否真實亦不得而知,尚難以此即認證人劉正堂所證不實。是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㈣再者,本件員警舉發時固未當場拍照存證,然觀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是本件員警舉發時縱未及拍照採證,但其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查明車輛所有人姓名、住址後,即得製單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況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未附有違規照片云云,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時有闖紅燈,並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因闖紅燈,經警攔停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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