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30號原告 丘梅芳 被告 卓苡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3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查本件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涉及該次犯行之行為人僅有 簡世展 ,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卓苡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卓苡鞍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卓苡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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