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瓅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瓅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瓅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公開傳輸之事實,惟僅論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漏未論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罪名係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二罪之法定刑均相同,對被告並較無不利而無妨礙其防禦權或突襲裁判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酌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照片之數量為1張,且僅使用一次等情,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案(見他字卷第2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告許瓅芯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瓅芯明知其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黑魔女魔角髮箍」之 陳寶鳳 拍攝之該服飾圖片,陳寶鳳享有該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陳寶鳳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8月下旬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社團網站上以該圖片回覆網友訊息,並擅自將陳寶鳳之攝影著作重製張貼在前開網頁之上,作為銷售相關商品之用,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陳寶鳳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瓅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寶鳳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以該圖片回覆網友訊息之│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翎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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