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修於民國108年5月
3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停放,於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宋艷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往文化三路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部出血、右手第2、3、4手指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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