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0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法務部民國109年1月15日法訴字第1091350027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謹陳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供法院即時調查。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前揭裁定僅為該案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在本案件中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109年5月12日法扶東豪字第109039函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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