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 許元圭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被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朱正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乙○○(下稱乙○○)與原審共同被告○○○(已判
決確定)為友人,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酒店」小姐。乙○○與○○○於民國105年3月9日19時許,至○○酒店809包廂消費,並指定伊至809包廂坐檯,伊在包廂內飲酒並感到酒醉後,即向控檯人員表示要翻醉牌至休息室休息,並請男友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刑事卷內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至○○酒店接伊返家,乙○○、○○○見伊離開包廂,要求○○酒店領班○○○將伊帶回包廂,乙○○即與○○○約好,乙○○先獨自一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汽車旅館203號房(下稱203號房)付費休息,○○○則隨後在○○酒店走廊對伊為環抱、親吻等動作後,再攜同伊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帶伊進入203號房後,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伊因飲用酒類後不能抗拒之際,先拉扯伊所穿著洋裝,將洋裝脫下,再將伊壓在床上跨坐,並脫去伊全身內衣褲,而對伊為猥褻之行為。○○○為上開行為後,即留下伊在房間內,先行搭乘車離去。乙○○泡澡完後,至房間內見伊全身裸露躺在床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伊因飲用酒類後不能抗拒之際,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之生殖器,而為性交之行為。伊返回○○酒店後,甲男見伊受性侵而協助報警,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乙○○偵查起訴。
㈡乙○○於被上訴人因飲酒後不能抗拒之際,對於伊實施趁機
性交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乙○○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原審判決應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乙○○則以:伊並無對被上訴人性交之侵權行為,且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乙○○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乙○○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伊未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又臺中地檢署曾對伊通知繳納補償金25萬元,伊已於108年1月29日繳納,倘認本件有侵權事實,此部分應從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㈠不爭執事項⒈乙○○與原審被告 蔡聿婷 於105年3月9日至○○酒店809包廂
消費,並指定被上訴人至包廂坐檯,被上訴人飲酒後,曾退出包廂。
⒉○○○帶被上訴人至○○汽車旅館203號房,停留一段時間後,便先行離去,留下被上訴人在房間內。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當時有無酒醉?⒉乙○○有無趁機性交之犯意,利用被上訴人飲用酒類不能抗
拒之際,將性器插入被上訴人性器內,而對被上訴人趁機性交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乙○○於前揭時、地,趁被上訴人酒後不能抗拒之際,對
於被上訴人實施趁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見偵卷一第61頁反面、一審卷第
118、119頁反面)、證人○○○即○○酒店幹部於偵查中、一審審理時(見偵卷一第70頁正反面,一審卷第109、113頁)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酒店檯單2張及領檯表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49、93頁),堪信為真實。
㈡乙○○雖稱當日被上訴人未酒醉,而與渠等至○○汽車旅館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至前開包廂內坐檯服務,期間被上訴人即甲○有飲酒等情,為乙○○、○○○於刑案中供承不諱,並經甲○於偵查中、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晚上在809包廂內飲酒酒醉後,即向控檯人員表示要翻醉牌,並至○○酒店休息室休息,且於同日22時29分許、22時31分許分別撥打電話與男友甲男,請甲男至○○酒店接其返家,甲男即撥打電話與○○○,向證人○○○表示要買甲○到下班前之時間,○○○並有看到控檯人員幫甲○翻醉牌,且到櫃檯找紫爵酒店會計人員○○○表示要幫甲○買時間到下班,然甲男買下甲○到下班前之時間,而到○○酒店接甲○時,發覺甲○不在○○酒店內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一審審理時(見偵卷一第61頁反面至62頁,一審卷第118頁反面)、證人甲男於偵查中、刑案一審審理時(見偵卷一第56至58頁,一審卷第123至124頁反面)、證人○○○○○○酒店董事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71、72頁正反面)、證人○○○即○○酒店幹部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69至70頁)、證人○○○○○○酒店櫃檯會計人員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87至89頁反面)證述綦詳;且有被上訴人與證人甲男聯絡紀錄之截圖畫面(見偵卷二所附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甲男陳報狀所附文件)、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置於一審卷彌封袋內,光碟置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聲調字第248號卷所附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證被上訴人即甲○已達酒醉,欲甲男接其返家休息。又○○○帶酒醉之被上訴人至○○汽車旅館203號房,趁被上訴人酒後不能抗拒之際,脫去被上訴人內衣褲而為猥褻之犯行,除據被害人指訴外,並據證人甲男及前開證人○○○等人證述綦詳,該猥褻被上訴人犯行業已判決確定在案。是乙○○請求此部分列入兩造爭執事項,核無必要。
㈢乙○○雖否認其有對被上訴人趁機性交之行為,惟查:
⒈因乙○○、○○○要求證人○○○將已翻酒醉牌之被上訴人
帶回包廂,否則不付錢,證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已即至休息室將證人甲○帶回809包廂;之後乙○○先至○○汽車旅館203號房,○○○則未依○○酒店帶小姐出場之相關規定、程序,趁機將已酒醉之被上訴人即甲○帶離○○酒店,前往○○汽車旅館203號房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證人甲男到酒店後欲接被上訴人回家而找不到被上訴人,發現已被○○○帶走等情,並據甲男證述在卷,復有案發當日○○○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0至44頁,偵卷二第16至18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見偵卷一第62頁),及經刑案一審勘驗案發當日○○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74頁反面至80頁,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是上開情節亦足堪認定。
⒉乙○○前開犯行,業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101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6-29頁),乙○○及○○○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已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前開刑事判決係以:乙○○、○○○之部分陳述,證人000000000000000、甲男之證詞,被上訴人於該案以證人身分之證詞,卷附之○○酒店檯單、領檯表、被上訴人與甲男聯絡紀錄之截圖畫面、通聯記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及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乙○○否認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乙○○趁被上訴人酒後不能抗拒之際,對於被上訴人實施趁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至於乙○○辯稱被上訴人內褲留有非乙○○所有之DNA,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非當時立即採樣送驗,自難據為乙○○有利之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趁被上訴人酒後不能抗拒之際,對於被上訴人實施趁機性交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自由權及貞操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 陳明其 為高職畢業,擔任公關工作,月入15萬元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1頁);乙○○陳稱其為大學肄業,擔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5-6萬元,有存款30萬元及如財產資料所示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4、68頁)。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訴卷第33-42頁),被上訴人105年度所得27萬7629元,106年度所得8310元,名下無財產;乙○○105年度所得44萬7150元,106年度所得38萬4002元,名下有房地23筆、汽車2筆及投資2筆,財產價額3659萬2049元。爰審酌乙○○趁被上訴人酒後不能抗拒之際,對於被上訴人實施趁機性交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受有痛苦甚鉅。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乙○○至酒店消費,由被上訴人坐檯服務後,不顧被上訴人已翻醉牌,欲返家休息,不再提供服務之意願,分別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被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不顧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乘機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適當。
㈤惟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遭受乙○○性侵害,已於107年10月3日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50,000元,有臺中地檢署函覆本院之108年5月7日中檢 達敬棠 107求償56字第147591號函暨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40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乙○○請求賠償。則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乙○○賠償250,000元(計算式為:500,000-250,000=250,000)。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29日送達乙○○(附民卷第1頁),乙○○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