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80號原告 奚佩蘭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鍾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典衡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以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利息合計核定為4,614,175元(即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3日之利息如附件所示,合計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同應以系爭判決所示債權金額核定;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893,743元。雖第一、二項訴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又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614,175元,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4,614,175元核定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中訴之聲明第三項與其他部分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14,175元,再與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893,743元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7,507,918元(計算式:4,614,175元+2,893,743元=7,507,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件:本金及利息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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