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28號原告 蘇惟貞 被告 鍾尚達
何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訴請被告協同移交文化公園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職務,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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