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喜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 楊皓 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楊皓評 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右肩、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皓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張明喜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簡上卷第53頁、第59頁、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3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4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審判程序期日)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仍未到庭,而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23至24頁、簡上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皓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7至9頁、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3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7至5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其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9頁)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再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雖以:我有在合理範圍內向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並非拒不賠償,且我無前科等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於原審排定之111年1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到庭之告訴人則表示因認被告無調解之誠意而不願再調解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簡卷第31頁)可佐,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等節,且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經醫師囑咐於出院後休養6個月、他人照護3個月、使用助行器行走,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堪認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若予以緩刑宣告,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且有違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過失之駕駛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從而,原審量刑既無裁量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未宣告緩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3250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56號卷,稱偵卷;3.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卷,稱簡卷;4.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卷,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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