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莊富翰 相對人 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萬6667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八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法聲請於聲請人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上開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00萬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於通常情形下,應為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本件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茲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認屬不能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失,即聲請人應供擔保16萬6667元(計算式:1,000,000×0.05×40/12=1,6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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