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白梅花 訴訟代理人 吳光 陸律師
郭乃瑩 律師被告 林尚豪 即 林諭伯
范進財 即 范桂霖 之繼承人 范秀麗 即范桂霖之繼承人 范文彬 即范桂霖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范桂霖、林尚豪即林諭伯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范桂霖應將座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7月10日具狀追加范桂霖之繼承人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為被告,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09年7月28日撤回被告范桂霖並確定最終聲明為:㈠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抵押權人。㈡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應將第1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5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范進財、范文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11日經設定附
表編號1所示、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1日至85年5月1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范桂霖,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 何麗玉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84年11月1日至85年5月1日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消滅。但范桂霖已於98年3月29日死亡,為此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請求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土地另有於86年12月6日經設定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
未約定清償期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設定義務人為何麗玉。而以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未約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12月6日起算,則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自應消滅。
㈢為此,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答辯略以:
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係於86年2月間與何麗玉談妥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遂於86年12月6日約定先行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並待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找到具原住民身分之朋友再行辦理過戶。嗣於87年間范桂霖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3943號受理在案,惟因斯時遇921大地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遂無法續行而終結。何麗玉雖有於104年間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受理在案,斯時已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為何麗玉敗訴判決,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先、後於104、106年均有向何麗玉請求辦理過戶,但何麗玉均置之不理,並非被告不行使權利。縱使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間移轉予原告,原告亦不得否認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普通抵押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答辯略以:
范桂霖過世後,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始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何麗玉係於80幾年間向范桂霖借貸,借貸金額為250萬元,然范桂霖生前未曾說過相關細節,故不清楚范桂霖、何麗玉間借貸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行抵押權等詳細情形,但被告范進財等3人認債務人必須清償借款,方得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何麗玉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與范桂霖、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後范桂霖於98年3月29日死亡,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范桂霖繼承系統表、現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1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同法第880條所明定。而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期間,應屬除斥期間,除斥期間之規定,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經查: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4年11月1日至85年5
月1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該存續期間屆滿之85年5月1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乙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符,應堪採信。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5年5月1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於87年間經范桂霖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390號裁定准予拍賣,再經范桂霖持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民執字第394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89年9月29日經本院執行處以87年度民執愛字第3943號通知范桂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經視為撤回終結在案乙節,有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所提之本院87年度拍字第3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
131頁);前開執行事件卷宗逾保存期限經本院銷毀乙節,亦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縱曾於87年間經范桂霖實行抵押權,亦因視為撤回終結而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自范桂霖85年5月1日得行使權利起,既無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請求權亦因15年不行使而於100年5月1日罹於時效乙節,即堪已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范進財、范秀麗及范文彬均無於100年5月1日起5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范進財、范秀麗及范文彬所不爭執,亦與本院以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查詢清單相符(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基此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歸於消滅,即屬有據。
⒉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定期限乙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未定期限債權,除有特別情形外,原則上自債權成立生效之時起,請求權即得行使,消滅時效期間自亦於此時起算。是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定期限,但自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時之86年12月6日起,被告既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該債權至多於101年12月6日即已屆滿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雖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抗辯其曾於104年、106年間要求何麗玉過戶系爭土地,並委由 白代書 辦理等等,此部分抗辯並未經何麗玉到場證述以查核其真實,但參以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並無可得中斷或重行起算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既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均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消滅乙節,亦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為同法第759條所明定,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因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法其抵押權應為消滅,惟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喪失非經登記不失效力,而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虞,請求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於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或其繼承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均已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何麗玉、白代書、 劉遇春 (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51頁、第202頁)等人,其中劉遇春係為證明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有向何麗玉購買系爭土地,核與本件並無關連;至於何麗玉、白代書部分,其等之待證事實為調查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曾於104、106年間向何麗玉請求過戶系爭土地等等,則縱然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抗辯之前開待證事實為真實,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並未於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調查已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附表:
┌──┬──────┬────────┬────────────────────┐│編號│抵押物│所有人暨權利範圍│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1│南投縣仁愛鄉│白梅花│1分之1│收件年│登記日期:84年11月11日│││春陽段841地│││期及字│權利人:范桂霖│││號│││號:埔│債權額比例:全部││││││登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016429│250萬元││││││號│存續期間:84年11月1日至85年5月1││├──────┤│││日│││南投縣仁愛鄉││││清償日期:85年5月1日│││春陽段842地││││債務人:何麗玉│││號││││設定義務人:何麗玉│││││││共同擔保地號:春陽段841地號、842│││││││地號││││││││├──┼──────┼───┼────┼───┼────────────────┤│2│南投縣仁愛鄉│白梅花│全部│收件年│登記日期:86年12月6日│││春陽段841地│││期及字│權利人:林諭伯│││號│││號:埔│債權額比例:全部││││││登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016960│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號│清償日期:不定期限││├──────┤│││債務人:何麗玉│││南投縣仁愛鄉││││設定義務人:何麗玉│││春陽段842地││││共同擔保地號:春陽段841地號、842│││號││││地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