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6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練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撞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黃韋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及左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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