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邢瑞琪 」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變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為逃避通緝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足以損害邢瑞琪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邢瑞琪」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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