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金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金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10月26日」更正為「12月6日」,及補充「被告孫金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14年2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3209號函、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係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後初次再犯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市場收廚餘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1個17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因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總毛重6.27公克,驗前總淨重5.7公克,驗餘總淨重5.6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2顆
4
分裝袋
1包
5
電子磅秤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
被 告 孫金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金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經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4日11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金融卡1張、噴漆3罐、密封膠1瓶、螺絲起子3支、老虎鉗2支、扳手3支、螺絲4包、螺絲起子1支、萬用膠1支、束帶1綑、新臺幣
5,900元、手機1支、偽造車牌2塊(孫金星所涉偽造車牌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5.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經孫金星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金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413)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
器1組
被告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6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