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請人 柯振福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廖洪傑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對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春福 送達代收人 徐志宏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柯振福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柯振福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1月20日調解期日時,向本院言詞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1月8日上午11點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外,未發現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土地前曾於000年0月間經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亦無人於應買程序中聲請應買,顯難有變價實益,堪認系爭土地應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函詢債權人等表示意見,均無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2年3月16日以新北院 英民麟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並通知兩造於112年5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另有部分相對人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患有中頸椎
椎間盤神經根病變、左側尺神經病灶及左側坐骨神經痛等疾病(下稱系爭疾病),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或久站久坐致無法覓得工作,而無工作收入,日常生活開銷皆仰賴聲請人之妹提供。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各款情形,爰依法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而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為606,000元,扣除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455,040元,是聲請人尚有餘150,960元,再參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皆未受償,故聲請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尚有餘150,960元,而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皆未受償,故聲請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
庭陳述意見。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聲請人免責之准否表示意見,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另相對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下稱東石農會)債權部分,查東石農會已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存在,此有東石農會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39頁),是東石農會已非本件債權人,附此敘明。
五、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患有系爭疾病,無法覓得工作而無工作收入,並於112年5月16日庭期時略稱:「...,他都是由妹妹扶養,...所以基本的水電都是由妹妹支出,所以是妹妹直接養他,不是給他扶養費,只有要看醫生時會給他一、二千元」、「他沒有收入,實際的支出都是妹妹支出,頂多一個月給他三千、五千元,但是沒有固定。...生活所需的費用都是妹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提出廣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其有無法工作之情形,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謹記載「....2.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或久站久坐(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尚無何有關聲請人因上開疾病而不能工作之記載,聲請人是否有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穩定工作,尚有存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年約6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5年,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稱無業,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1年9月20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且此亦為清算裁定所認定之基礎。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無固定(見本院卷第83頁),考量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係採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計算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2年為19,200元)。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6,4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尚有餘額7,200元(計算式:26,400元-19,200元=7,2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依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清算程序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
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得計算之收入為270,000元,而其妹妹提供之零用金則無固定,每次約500、1000元,此部分無確定之金額(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5頁第27頁)等語,然聲請人雖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無固定工作云云,惟未提出有無法工作之正當理由及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核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業如前所述,又查勞動部108、109、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25,25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588,100元(計算式:23,800元×2個月+24,000元×12月+25,250元×10個月=588,1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部分,以每月18,9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108、10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已逾108、10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提所有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認應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為445,598元(計算式:17,599元×2月+18,600元×12月+18,720元×10月=445,598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88,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45,598元後,尚餘112,502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2,502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⒋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12,502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數額為0元,此有本院111年1月12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及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112,502元),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自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