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馮國洞 即 馮祥明 相對人 謝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曾文宏 (即相對人配偶,民國99年4月30日歿)於98年9月8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8150萬元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以99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乃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然原告實際僅積欠曾文宏67,913,321元,此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之所以於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主張債權金額為8150萬元,係因訴外人 余陞華 及 楊玉華 二人持聲請人所簽發、面額1300萬元本票,並表示該本票係聲請人私下向其等借款所為,致相對人因此主張如聲請人欲解決前開債務,須一併處理之。惟聲請人從未向余陞華及楊玉華二人借款,彼二人顯係意圖利用法院拍賣程序,從中詐取不當利得。對此,聲請人已於100年5月2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爰請求傳訊相對人到庭查明其實際債權本金,並賜准聲請人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48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99年間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惟因抗告無理由,業由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9號駁回在案;嗣相對人乃持前開已確定之98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848號案件受理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司拍字第174號、99年度抗字第19號、100年司執字第6848號案卷查核無誤,應堪信實。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聲請,須以聲請人有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惟查,聲請人對此要件均未為任何釋明,其前於99年間對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之抗告,亦遭駁回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復無以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有部分消滅或不存在為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