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聲請人 趙鴻財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相對人 莊月珠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一人代理人檢察事務官藍達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吳迎嫻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4年4月2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生因故被登記為吳迎嫻之子,惟甲○○實係聲請人之生母,聲請人出生因故被登記為有DNA鑑定報告可證,而吳迎嫻已歿,其無繼承人,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吳迎嫻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均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立法理由為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吳迎嫻已於94年4月2日歿,其無繼承人,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然本件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是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由聲請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記載生母為吳迎嫻,此為聲請人否認,並主張其生母應為甲○○,是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應認聲請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確認利益。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觀諸前開鑑定報告結論所載:「1.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綜合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00000%。
2.根據上述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其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
9.99%。3.實務上證實:甲○○為乙○○之親生母親。」等語,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吳迎嫻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