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翠堤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管理之「翠堤園大樓」住戶(建物門牌
:台中市○○區○○路1段321巷30號3樓),依住戶規約應
繳納管理費及車位費(每2個月為1期)。詎被告自民國98年
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車位費,結算至同年12月止共
積欠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7188元(4297×4=17188)
、車位費計4700元(98年5至10月期間為3900元,1300×3=
3900;98年11至12月期間為800元,800×1=800,合計4700
元,3900+800=4700),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8元
(17188+4700=21888),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98年10月份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記錄、欠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及車位費計21888元,經原告催討未果,
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8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