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許玉娟 律師殷節律師被告 楊景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聲請核發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卷內關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阿曼行館樓下、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即告訴人 鄭舜誠 受傷之全部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案相關錄影資料畫面內容,及使聲請人得以完整檢視卷內資料,並完備被告之防禦權,查明本案案發經過,有複製卷內關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阿曼行館樓下、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即告訴人鄭舜誠遭受傷害之全部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之必要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或證人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究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
三、經查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被告最重要之辯護權利,其法理基礎即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之資訊請求權,是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閱卷制度正係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之重要機制,本件辯護人聲請轉拷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2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卷內關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阿曼行館樓下、騎樓監視器錄影之證據光碟,其性質核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聲請人已釋明複製卷內桃園市○○區○○路○○號8樓阿曼行館樓下、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即告訴人鄭舜誠受傷之全部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之必要性,核其釋明尚與被告甲○○被訴事實以及辯護人辯護權之適正行使相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轉拷交付上揭錄影光碟,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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