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鐵為選任辯護人顏本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鐵為與 岩錫輝 間因合作投資虧損,相約於民國105年2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星巴克咖啡信義ATT門市(下稱星巴克咖啡)協商,嗣雙方協調未果,岩錫輝於同日15時12分許欲離去之際,余鐵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衝到星巴克咖啡門外,自後強行拉住岩錫輝側背在右肩之背包,並在星巴克咖啡前方人行道上,拉扯岩錫輝手臂及衣領,不讓岩錫輝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岩錫輝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岩錫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鐵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訴(參105偵6842號卷第10-13頁、第32-33頁、第46-47頁、105偵續479號卷第18-19頁、106審易2958號卷第22-23頁背面、107審簡上30號卷第22-23頁)明確,復有告訴人岩錫輝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參105偵6842號卷第20-22頁、第32-33頁、第59頁、105偵續479號卷第12-13頁、第18-19頁、第35-36頁背面、106審易2958號卷第22-23頁背面、107審簡上30號卷第22-23頁),且有三張犁派出所偵辦松壽12號ATT強制監視器照片資料7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6年5月24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參105偵6842號卷第5-8頁、105偵續479號卷第24-28頁、第4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鐵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為遂行其使告訴人簽立分擔虧損及未經確認帳務等相關文件之目的,採取激烈之犯罪手段,在光天化日下,強行拉住告訴人側背包,又拉扯告訴人手臂及衣領,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被告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信義ATT門市)門外,及前方人行道上,乃人來人往之處,其所為顯已危及社會治安,被告復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61歲之成年人,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與解決,確僅因與告訴人就合作投資虧損一事協調未果,即以強行拉住告訴人側背包、拉扯告訴人手臂及衣領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被告和解之意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惟琪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