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15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物受託人法定代理人 徐鳳嬌 (信託部經理人)關係人 許文鼎
許榮輝 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許榮輝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裁判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許榮輝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許文鼎對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應確定之期日130年1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許文鼎邀許榮輝及許文正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0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催討未獲置理,尚欠11,15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許榮輝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契約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通知本件不動產委託人即債務人許文鼎、許榮輝及連帶保證人許文正就本件陳述意見,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