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勤 相對人三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存新臺幣97,000元供擔保以實施假扣押,惟該假扣押裁定已撤銷及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因而以中壢興國郵局第000224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惟因相對人公司現況已廢止,且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故唯一董事蔡文富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應由其代表相對人收受文書,其向相對人登記公司所在地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均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就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以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其為一人有限公司,故應由董事蔡文富代表相對人收受文書。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掛號函件執據、退回信件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文富確已出境,迄未入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