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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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62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0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1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80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7年1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7年1月1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就前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0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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