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俊強係 陳綮 憶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工地施作工程之水電承包商。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30分,在上址工地門口前,因施工糾紛,曾俊強㈠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忿而一手持長約60公分之L型角鐵1支,一手強拉 陳綮憶 欲使其進入上址工地,而欲使陳綮憶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陳綮憶抵抗未進入上址工地而未遂;曾俊強隨即以手持之上開L型角鐵1支對陳綮憶作勢以示警告,致陳綮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曾俊強㈡嗣於同日,在上址工地門口前,在放下上開L型角鐵1支之情況下,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綮憶左臉頰,造成陳綮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俊強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綮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23頁下方)。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第23頁上方、第25頁)。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5頁)。
㈥、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見本院卷第41-42、49-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一手持上開L型角鐵1支,一手強拉告訴人欲使其進入上址工地,而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抵抗而未進入上址工地等情,係犯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強制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且時間密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然尚未發生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該部分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自由、身體,率爾為前揭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當庭表示對其所為感到抱歉,願對告訴人道歉(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復願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然告訴人則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希望對被告判刑判重一點,被告道歉也沒有用(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前有恐嚇危害安全等前案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9-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三個子女,一個已成年,一個17歲、一個4歲,與太太、小孩同住,需要給父母孝親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強制未遂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敘明:被告所持未扣案之上開L型角鐵1支,雖為被告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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