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銘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8年1月30日13時50分許,與 林鳳瑛 、 徐智忠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扣施銘仁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不詳粉末1包,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0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吸管2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103年聲字3288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該案嗣雖再與他案於104年6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執行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惟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涉毒歷程已逾10年,其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之執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秤量分裝以備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不詳粉末1包(驗前淨重2.851公克,驗後淨重
2.840公克)僅檢出有第五級毒品N-異丙基芐基胺(N-Isopropy1benzylamine)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89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