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730號聲請人 詹詩盈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詹雙喜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43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3月6日之本票1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業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該本票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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