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劉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44,204元(含利息12,346元、違約金7
,5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
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2月19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信用卡使用,尚欠136,704元及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704元,及自100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
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亦即債權人對於遲延之金錢債務,得向債務人請求法定或
約定之遲延利息,但對於遲延利息,則不得再請求支付遲延
利息。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6,704元,其中含有利息12,
34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就本件債權中之12,346元
之利息部分,不應再滾入本金計算利息。
㈢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6,704元,及其中124,358元自100年9月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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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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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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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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