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1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意如 被告 馬惠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今累計新台幣(下同)20,861元及其利息未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應自違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9.85計算給付利息。另被告向原告申辦貸款,迄今尚欠貸款383,613元及利息未償,依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自違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給付利息。然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資料、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個人信用貸款帳單、一般約定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