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QUANGLUC(中文名:陳光立,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QUANGLUC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ANQUANGLUC(中文名:陳光立,越南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UNG」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 朱雅萍 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遭竊)來源不明,可得預見本案機車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竟仍基於縱使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起訴書記載為新園鄉)新圍村媽祖廟旁之越南商店前,自綽號「TUNG」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TRANQUANGLUC於105年6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朱雅萍),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本案機車,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竊風,所為當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機車發照日期為82年間,至案發時車齡已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29頁),衡情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22頁)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5頁反面),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77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係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有其護照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第39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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