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傑因受其友人00(雖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惟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非本案審理範圍)委託處理00與000之糾紛,雙方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的多那之咖啡店相約談判。期間,林子傑見陪同000到場之000手持安全帽,認為000欲對00不利,竟與00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林子傑徒手毆打000,00則持高爾夫球桿毆打000腳部及臀部,致000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頭部外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左耳後挫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子傑於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00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其各自的朋友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毆打他人身體,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前往幫助友人與人爭吵,因而發生本件傷害事件,又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後被告不接受告訴人所提之和解內容,因而未履行和解內容,又因告訴人堅決不再調解,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境、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高爾夫球桿1支,均非被告所有,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簽名欄自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號被告林子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因受其友人00委託處理00與000之糾紛,雙方共同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的多那之咖啡店相約談判。期間,林子傑見陪同000到場之000手持安全帽,逕自認為000欲對00不利,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000,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頭部外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左耳後挫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00及在場000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份、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謝長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