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1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係人B(即受安置人A之母)

C(即受安置人A之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B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晚間自行在家產下A,送醫後檢驗出A體內呈安非他命、冰毒陽性反應,B雖稱未再施用毒品,然無法提供合理解釋,後於諮商過程坦言因非預期懷孕而怕影響親密關係,故使用藥物緩解焦慮,考量B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未盡保護A之責,現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A,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22日15時0分將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0月24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B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64號裁定准將A繼續安置至114年10月24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甫出生時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冰毒陽性反應,疑似因B自行在家生產而未立即清理鼻、口腔內羊水,導致入院後顯呼吸急促、血壓不穩定,現進食、活動力尚佳,安置於寄養家庭。B孕前從事工廠作業員、超商點貨員,發現懷孕後便離職無業迄今,前有毒品前科,過往5名子女皆曾遭安置,且出生時皆有毒品議題、現均非由B照顧,B表示A為其與現同居人C所生,針對A驗出毒品陽性反應,B坦承懷孕時仍施用毒品,為釐清B毒品成癮原因及討論子女照顧計畫安排,已於114年8月轉介B進行心理諮商輔導,目前已進行4次諮商,尚處諮商師與B建立關係階段,期透過諮商提升B親職知能。C從事鐵工工作,於114年7月15日因毒品案件遭逮捕,其表示係友人託其購買毒品,過往涉詐欺、竊盜、恐嚇、傷害等案,C坦言知悉B懷孕時感到錯愕,因尚未做好擔任父職之準備亦埋怨B未留意自身身體狀況,然其認為既然B已懷孕便期共同扶養A,未來有與B結婚之計畫。B之父親已歿,其母親亦久無聯繫,現無親屬資源;C之母親於知悉B懷孕時表達有意願協助照顧A,亦清楚A已遭安置,後續將評估親屬照顧意願及規劃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考量A甫出生即經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影響身心甚鉅,B過往5名子女於出生時亦多有毒品議題,B親職功能明顯不彰,而有待處遇及諮商資源介入,又C雖表示欲與B結婚、共同扶養A,惟其自身尚涉毒品案件,與B之照顧能力、生活及感情之穩定性亦待評估,目前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以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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