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緯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7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官緯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官緯翔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行為:㈠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5年3月8日晚間6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 川上 采凌,佯稱前網路購物誤為超額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 川上采 凌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123元至官緯翔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㈡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5年3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 鄧佳蓉 ,佯稱前網路購物訂單誤為12筆,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鄧佳蓉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陸續匯款共51409元至官緯翔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㈢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5年3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 蘇郁婷 ,佯稱前網路購物訂單誤為12筆,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蘇郁婷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住○○○○路ATM按指示操作,因而匯款29987元至官緯翔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二、案經川上采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官緯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川上采凌、蘇郁婷、證人鄧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網路ATM交易紀錄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三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82號併案意旨所指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蘇郁婷誤載為「 蔡幸容 」,應予更正),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提供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其帳戶,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其中告訴人川上采凌5000元,彌補部分損害,有本院106年1月6日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川上采凌、蘇郁婷及被害人鄧佳蓉匯入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錢,為該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