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劉金地 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相對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聲請人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兩造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因第三人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與相對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核其本案訴訟關於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請求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已依職權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88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已非本件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受訴法院為受移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自應一併與本案訴訟移送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中和區│板南││368││97.23│1/4│└─┴───┴────┴───┴──┴───┴─┴─────┴───────┘┌─┬──┬──┬──────┬────┬────────────────┬───┐│編│建號│基地│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號││坐落││主要建築││利││││地號││材料及房├───────┬────────┤範││││││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圍│├─┼──┼──┼──────┼────┼───────┼────────┼───┤│1│430│368│新北市中和區│4層加強│3層:66│無│全│││││中山路2段526│磚造│││部│││││巷34弄12之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