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怡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林怡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26日10時宣判,惟因被告與告訴人 蔡昇旺 定於114年6月6日14時30分續行調解,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裁定延展至114年6月23日上午10時宣判,茲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復具狀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請再暫緩1個月宣判等詞,有其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故被告與告訴人能否和解成立,成立後被告是否能依和解筆錄履行,及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對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是否具備訴追要件暨量刑有重大影響。然為裨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先行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若雙方無法和解成立,或成立後被告未能依和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亦無撤回告訴,則依延展之期日宣判;如告訴人嗣後有撤回告訴之情事,再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