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DINHVANTRUNG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INHVANTRUNG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拘役40日(過失傷害),均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損害賠償(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14日止。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拘役40日(過失傷害),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3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1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關於本案執行情形,因受刑人為逃逸外勞,經承辦書記官詢問臺南專勤隊,得知受刑人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而失聯,檢察官遂於112年3月3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示金額及期限賠償被害人,並依法為公示送達,嗣書記官於112年12月22日詢問臺南專勤隊受刑人已否遣返,得知受刑人已於112年12月19日遭查獲而收容中,尚餘6日即需遣返,受刑人身上並無金錢可支付被害人,檢察官遂再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113年1月9日送達受刑人,此後,即未有任何執行作為,迄至114年3月10日與被害人確認並未收到賠償後,檢察官於114年3月11日以聲請書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以上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由上可知,受刑人經通知並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一情,固堪認定,惟受刑人之緩刑期滿日為114年3月14日,檢察官於114年3月11日始出具聲請書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院受理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此時已無撤銷緩刑之必要與實益,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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