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附民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在臺中市○○街○○○巷○號,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左手腕外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審理該案時,未公正執法而為共犯云云。惟查,被告丙○○、甲○○迄今仍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就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