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第716號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20、65402、67043、67526、67930、69547、69921、71565、71829、72016、73349、78047、78055、78058、7944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5號、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1號、第469號、第830號、第834號、第8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9、21、22、24所示有期徒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20、23所示拘役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洪為供己代步所用或其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疏於注意,而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如附表一「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新莊、樹林、海山、蘆洲、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
所載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被害人 陳寀逸 出具銷貨單1紙、被害人斐氏橋莊提供遭竊同款電動車照片及產品保固卡、告訴人 蘇卡蒂阿奇鄧敦倫謝漢瑋 分別提供遭竊電動車或同款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蒐證取贓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租賃契約及租車所用證件照片、被告逃逸路線圖及到案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2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兩次行竊時間相隔長達1月餘,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屬獨立可分,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自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
供己所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屢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又於112年間因同類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而其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3、21、23所示財物已尋獲後發還,對於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其餘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部分,被告則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間均集中於112年7月至同年00月下旬期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9、21、22、24)及拘役部分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3、20、23),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遭竊財物」暨「沒收與否」欄
所示「✔」標註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3「遭竊財物」欄(以下「遭竊財物」欄略
)、21、23所示之物,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同時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⑶所示之悠遊卡,同未據扣案
,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物品具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遭竊財物(新臺幣/元)沒收與否備註1告訴人 楊進富 民國(下同)112年7月19日上午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楊進富所有之電動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戴上電動車上之安全帽1頂,騎乘離去。⑴電動車1輛⑵安全帽1頂【上列物品價額總計約1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告訴人SUKARTI(中文姓名:蘇卡蒂)112年8月13日上午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蘇卡蒂所有之右列車輛後,騎乘離去。電動車1輛【價額約2萬4,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間原載「30分」(按112偵65402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更正)。3被害人ASUNCIONVERGELCASTUERAS112年8月8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ASUNCIONVERGELCASTUERAS所有之電動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動車後,騎乘離去。電動車1輛【價額約3萬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4告訴人WONGCHAIYAPHUMMETAYA(中文姓名:眉塔雅)112年8月18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814巷口,徒手竊取眉塔雅所有之右列車輛後,騎乘離去。電動車1輛【價額約2萬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5被害人裴氏橋莊112年7月24日上午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裴氏橋莊所有之右列車輛後,騎乘離去。電動車1輛【價額約1萬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姓名誤載「裵式橋莊」,應予更正。6告訴人SAEPHANKRIANGSAK(中文姓名: 江沙 )112年7月23日21時至翌(24)日7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江沙所有之右列車輛後,騎乘離去。電動車1輛【價額約2萬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行竊時間原載「夜間21時」(按112偵69547卷第6頁告訴人指述內容更正)。7告訴人DANGDONLUAN(中文姓名:鄧敦倫)112年8月25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492巷內,徒手竊取鄧敦倫所有之右列車輛,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上後,開車離去。電動自行車1輛【價額約1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8被害人LARAJESSIENIVAL(中文姓名:接西)112年8月16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接西所有之電動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動車後,騎乘離去。電動車1輛【價額約3萬6,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9告訴人JEKISAPUTRA(中文姓名:阿奇)112年8月13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樹林車站旁停車場,見阿奇所有之電動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動車後,騎乘離去。電動車1輛【價額約4萬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行竊時間贅載「下午」,應予刪除。10告訴人 蔡旻珊 112年8月2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蔡旻珊所有之右列物品後,騎乘離去。⑴電動車1輛⑵水壺及手帕各1個、玩具及餐具各1袋、太陽眼鏡2副、食材、防蚊物品、置物袋⑶悠遊卡1張【上列⑴、⑵價額總計約5萬9,4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11告訴人FEBRIPRASETYO(中文姓名: 菲比 )112年8月30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廣場站前路側自行車停車格,徒手竊取菲比所有右列物品之後,騎乘離去。⑴電動車⑵銀色安全帽1頂【上列物品價額總計約3萬2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行竊時間原載「下午15時20分許」(按112偵73349卷第9頁背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更正)。12告訴人HAKIMDAN(中文姓名: 何金崟 )112年9月28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何金崟所有之電動車後,騎乘離去。電動車1輛【價額約1萬8,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13被害人陳寀逸112年9月28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寀逸所有之自行車,騎乘離去後,棄置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福慧路口萊爾富超商附近自行車1輛【價額約1萬8,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左列物品已尋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偵78047卷第19頁)。14告訴人 紀宗明 ⑴112年10月7日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產業園區A3捷運站外,徒手竊取紀宗明所有之右列財物後離去。電動車電池1顆【價額約1萬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112年11月14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停車場,徒手竊取紀宗明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價額約1萬5,000元】✔‧即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行竊時間原載「32分」(按113偵7833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更正)‧行竊地點原載「37號」(按113偵7833卷第32頁背面,告訴人指述內容更正)15告訴人謝漢瑋112年10月15日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見謝漢瑋所有之電動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動車後,騎乘離去。電動自行車1輛【價額約1萬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6告訴人NGUYENTHITUOI(中文姓名: 阮氏鮮 )112年10月7日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徒手竊取阮氏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得手後,騎乘離去。電動自行車1輛【價額約1萬7,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行竊時間原載「4時26分許」(按112偵79446卷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更正)。17告訴人 許坤賜 112年11月1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許坤賜所有之右列車輛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發動該電動自行車電門後,騎乘逃逸。電動自行車1輛【價額約3萬2,000元】✔‧即113年度偵字第225號追加起訴書18告訴人 謝承豫 112年11月10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後方,徒手竊取謝承豫停放該處之右列財物,得手後藏放在其背包內,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廠牌型號:捷安特EA-101)【價額約1萬2,000元】✔‧即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追加起訴書19告訴人 謝曉瑩 112年11月9日7時至18時36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停車場,徒手竊取謝曉瑩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離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額約2萬5,000元】✔‧即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間原載「夜間18時40分許」(按113偵7833卷第9頁背面及第11頁背面,告訴人指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更正)。20告訴人 游千慧 112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停車場,徒手竊取游千慧所有之右列車輛,得手後騎乘離去。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額約9,000元】✔‧即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1告訴人 鄭婷蕙 112年11月11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鄭婷蕙所有之右列車輛,得手後牽引離去。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額約1萬9,500元】✘‧即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左列物品已尋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7833卷第22頁)22被害人IRWANTO(中文姓名: 伊萬多 )112年11月13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伊萬多所有之右列車輛,得手後牽引離去。編號KDTW102508號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額約3萬8,000元】✔‧即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行竊時間原載「18時7分」(按113偵7833卷第29頁背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更正)。23告訴人 趙誼樺 112年11月20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趙誼樺所有之右列車輛,得手後騎乘離去。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額約1萬元】✘‧即113年度偵字第7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行竊時間原載「28日凌晨3時5分許」(按113偵7833卷第43頁背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更正)。‧左列物品已尋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7833卷第40頁)24告訴人PHAMTHITHAO(中文名: 范氏草 )112年12月3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范氏草所有之右列車輛停放該處,且鑰匙置於該車置物籃內,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輛後,騎乘離去。電動自行車1輛【價額約1萬8,000元】✔‧即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即附表一編號1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附表一編號2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附表一編號3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附表一編號4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附表一編號5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附表一編號6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附表一編號7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附表一編號8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附表一編號9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附表一編號10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遭竊財物」欄⑴至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附表一編號11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即附表一編號12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即附表一編號13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即附表一編號14陳世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即附表一編號15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即附表一編號16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即附表一編號17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即附表一編號18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即附表一編號19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即附表一編號20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即附表一編號21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即附表一編號22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即附表一編號23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即附表一編號24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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