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51號原告 曾威翔 被告 林江川 (住居所不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20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曾威翔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201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林江川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 吳哲維林軒宇魏梓名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是此部份訴訟將依法報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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