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1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兆順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丁○○,並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向原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日期:92年4
月2日;額度:新臺幣1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
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
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