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張宇君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2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被告應按期攤還,應繳款項,惟
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萬0,368元及利息未給付,嗣聯邦銀行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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