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林慧菁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 林慧華 被告 林慧文 被告 康昭明 訴訟代理人 康翠真 被告 康望禎 被告 康正成 被告 康國華 被告 鄭麗華 (國外公示送達)被告 鄭穆韓 被告 鄭雅如 被告 鄭惠如 被告 張清 被告 張啟賢 被告 張啟貞 被告 張啟忠 被告 張啟鴻 被告李 張秀鳳 追加被告 顧盛雄 追加被告 顧義孝 追加被告 顧博光 追加被告 顧美枝 追加被告游 顧美穗 追加被告 顧美綾 追加被告 顧美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康昭明、康望禎、康正成、康國華、鄭麗華、鄭穆韓、鄭雅如、鄭惠如、張清、張啟賢、張啟貞、張啟忠、張啟鴻、李張秀鳳、顧盛雄、顧義孝、顧博光、顧美枝、 游顧美穗 、顧美綾、顧美俐,應就其被繼承人 康梁 錢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林慧菁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其餘共有人由原告依附表1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慧華、林慧文、康昭明、康望禎、康國華、鄭麗華、鄭穆韓、鄭雅如、鄭惠如、張清、被告張啟賢、張啟貞、張啟忠、張啟鴻、李張秀鳳、追加被告顧盛雄、顧義孝、顧博光、顧美枝、游顧美穗、顧美綾、顧美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所示。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訴請分割。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彰化市○○段○○○○號土地原先為原告林慧菁(應有部分1/3)與被告林慧華(2/15)、林慧文(1/3)及 康梁錢 (1/5)所共有,面積89平方公尺,地目建,然共有人康梁錢於民國(下同)69年6月15日死亡,被告 顧康碧 、康昭明、康望禎等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康梁錢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康梁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 鄭康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 張康瓊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可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顧康碧、康昭明、康望禎、康正成、康國華、鄭麗華、鄭穆韓、鄭雅如、鄭惠如、張清、張啟賢、張啟貞、張啟忠、張啟鴻、李張秀鳳就康梁錢所遺之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中山段599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原登記所有權人康梁錢之應有部分為1/5,持分面積為17.8平方公尺,約為5.4坪,其繼承人高達15人,平均每人可分得土地不足1坪,如就土地逕行分割實無經濟價值可言,原物分割亦有困難,康梁錢之應有部分以變價之方式分配予康梁錢之繼承人較為適合。而系爭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換算僅約27坪,勉強供建築使用,如再予細分,恐不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亦減損其經濟價值。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與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建物緊鄰,係有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物,系爭建物西側則與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建物相鄰,A建物為原告林慧菁與被告林慧華、林慧文所共有,99年間原告購買中山段599地號土地之持分時,向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余添裕所購買,並由原告林慧菁與被告林慧華、林慧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此有房屋所有權轉讓書可證。
(三)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給原告取得,且同意以鑑價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本件經鈞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每坪補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惟原告為求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願意以每坪10萬元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並提出補償金額分配表(附表1)以求公平。其計算式:1坪=3.3058平方公尺,每坪10萬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30250元(000000÷3.3058=30249.8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30250)。附表1其中康梁錢應受補償部分為53萬8450元,為康梁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慧華、林慧文、康昭明、康望禎、康國華、鄭麗華、鄭穆韓、鄭雅如、鄭惠如、張清、被告張啟賢、張啟貞、張啟忠、張啟鴻、李張秀鳳、追加被告顧盛雄、顧義孝、顧博光、顧美枝、游顧美穗、顧美綾、顧美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張啟貞前曾
於106年3月9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與補償金額,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被告康昭明曾具狀稱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林慧菁與被告林慧華、林慧文共同取得,仍無法效滅全部共有關係,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以變賣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且辯稱原告所提房屋讓渡書仍有疑義,原告是否有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明云云;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爭執。
(二)被告康正成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與補償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均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依據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按,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繼承人康梁錢69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康梁錢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康梁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鄭康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張康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可證。從而,原告訴請其所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被告康昭明、康望禎、康正成、康國華、鄭麗華、鄭穆韓、鄭雅如、鄭惠如、張清、張啟賢、張啟貞、張啟忠、張啟鴻、李張秀鳳、顧盛雄、顧義孝、顧博光、顧美枝、游顧美穗、顧美綾、顧美俐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略呈長方形,被告張啟貞、康正成均當庭同意按照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分割,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除被告康昭明曾具狀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並無反對原告上開分割方法與補償額度,自應尊重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意願,且按此分割結果,係按目前占有現狀分割,損害最小,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符合使用現狀。被告康昭明係考慮若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及其姊妹被告林慧華、林慧文等人保持共有仍未消滅全部共有關係,始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以變賣所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各共有人,然原告已改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給原告一人,再由原告補償其餘共有人,自得消滅全部共有關係。姑且不論房屋所有權轉讓書是否有疑義,然上開房屋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係不爭之事實,如變價分割,恐因欲競標者考慮如附圖編號A部分房屋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恐無法點交致無法高價賣出,而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被告康昭明之主張實難遽採。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換算上未達27坪,勉強供建築使用,如再予細分恐不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亦減損其經濟價值。且依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部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等情,應分給原告一人較為適當。原告同意以鑑價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本件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每坪補償價格為7萬5000元,有鑑定報各書可參,惟原告為求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同意以每坪10萬元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以息紛爭,並提出補償金額分配表如附表1所示,其中康梁錢應受補償部分為53萬8450元,為康梁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認此分割方法公平、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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