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軒指定辯護人袁烈輝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BH000-H11202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實際地址詳卷)工作室除毛時,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為甲○○除毛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女胸部,並以氣音詢問甲女:可不可以摸(意指甲女下體),嗣因甲女受驚嚇結束除毛工作,甲○○始停止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甲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至58、150至15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雖爭執甲女與其男友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與
乙○○於案發後之簡訊對話紀錄、甲女與乙○○之胞弟案發後之對話紀錄、甲女與乙○○之母案發後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63頁),惟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前往甲女之工作室除毛,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在除毛的時候會痛,我不小心去碰到甲女的胸部1次,我不是故意的,沒有以氣音去詢問甲女能不能摸等語(本院卷第57、15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在警詢、偵查以及審理所述與證人乙○○所述南轅北轍,本件只有甲女單一指訴,並沒有其他積極事證佐證甲女所述為真。另當時被告跟配偶乙○○就在4到6坪、小小的工作室,有什麼事情為何不能當場講明。尤其甲女事後與其男友討論,才衍生了一系列男友去跟乙○○的媽媽、弟弟LI
NE、簡訊,為什麼是由甲女的男友出面?尤其是甲女男友跟乙○○弟弟聯絡時,乙○○的弟弟第一個反應說你們很缺錢,這顯然會有非常大的疑問,甲女說當時調解她沒有提金額,這也表示甲女心中有虛,調解時辯護人陪著被告去調解,甲女一開口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審理時又說沒有,請明察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甲女位在苗栗縣竹
南鎮工作室除毛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下稱偵卷》第14、91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甲女、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現為配偶之乙○○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9、134頁),並有被告當天有到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查(偵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趁甲女為其除毛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甲女胸部
,並以氣音詢問甲女:可不可以摸(意指甲女下體),業據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09、113至119、127至130頁),且甲女於案發後在IG上張貼案發經過(偵卷第57頁),若非真有此事,為何甲女要將此事公開張貼?復被告亦坦承確有碰觸甲女胸部之行為(本院卷第152頁),雖被告辯稱為不小心碰觸,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原本手是舉起來放在床頭旁邊,乙○○走出簾子外之後,被告把手垂下來放在腰旁邊,被告手有抓東西的動作,就是有點抓胸部的那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1
2、115至116頁),顯示被告並非不小心觸碰甲女之胸部,而係故意為之,可徵甲女所述並非虛構不實內容。至辯護人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調解時未提賠償金額,然甲女於調解時確有提賠償金額50萬元,而主張甲女所述不可採部分,查本案係被告表示具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60、63至64頁),故而本院於電話詢問甲女後,甲女表示考慮看看,經本院再次電話聯絡後,甲女才表示可以調解看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且於調解時,調解委員本即會詢問雙方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以便溝通協調,是甲女表示一開始沒有提金額,此後或許被動提出該50萬元金額,亦無法以此逕認甲女所證不可採,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訴陳:我本來就沒有要錢,沒有要任何費用,主要是希望被告跟我道歉,被告在簡訊中道歉的態度非常的讓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甲女之前並未向被告索取損害賠償,係於調解時方向被告要求50萬元賠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6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證人乙○○為同學,與被告、證人乙○○沒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與甲女是讀書時認識的,交情還不錯,被告於5月13日去甲女那邊除毛之前不認識甲女等語(本院卷第134、148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與甲女沒有仇怨、甲女跟乙○○沒有仇怨,甲女只是乙○○的朋友,其不認識甲女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且案發當天證人乙○○既會帶同被告前去甲女工作室除毛,顯係雙方關係應非惡劣,否則為何會去甲女工作室除毛,足徵甲女並無任何誣指被告之動機。
㈢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1.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沒有幫被告完成原本私密處部分的除毛服務,沒有處理乾淨,我嚇到,我沒有辦法繼續;原本除毛是會除乾淨,不會留下有細毛等語(本院卷第120、13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甲女沒有除毛乾淨、還是有一些細毛等語相符(偵卷第92頁)。甲女身為專業之除 毛師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與證人乙○○至甲女工作室除毛均有支付費用(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當天有支付除毛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若非確有甲女所證述之事,怎會未除毛乾淨。且甲女既係經營除毛工作室,被告與證人乙○○均係付費之消費者,甲女確無刻意誣指被告、得罪客戶之必要。
2.此外,並有被告於案發後發給甲女之簡訊訊息:「抱歉我的錯如果可以的話不要把事情搞那麼大我也不知道該說什麼只能跟你說對不起看我需要怎樣還是賠你什麼對了請不要恨我老婆一切都是我的錯」,甲女回訊稱:「這種道歉我真的不接受不好意思直接法院見我真的覺得很噁心我是除毛師不是外面做半套店的小姐」,被告發訊稱:「所以是要哪種你才高興?」、「抱歉我也沒辦法說什麼了辛苦了做這種行業真的對你不好意思」,甲女回訊稱:「請問你那天是不是摸我胸部還想摸我的下體對嗎?還說下次自己來找我?」,被告發訊稱:「我有說下次自己來找你?」(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被告並未反駁甲女所述摸胸部、想摸下體之指訴,僅是質疑其有說下次自己來找甲女嗎,且上開簡訊內容乃被告主動發送予甲女(本院卷第161頁),若非有此事,為何被告要主動發訊息向甲女道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甲女那時候密我老婆說會到我的結婚典禮上面鬧,我不想搞的那麼大,所以才向她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惟若無此事,何必怕甲女鬧,又若無此事,甲女有何動機要到被告結婚典禮鬧?㈣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除完毛付費離開時甲女沒有
什麼異狀,甲女沒有向其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除毛結束付款時我沒有跟乙○○講這件事情,因為知道乙○○曾經因為情緒激動流產,她當時懷孕,我不想刺激她、所以沒有馬上跟她講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去甲女那邊除毛時我懷孕三個月了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乙○○之前曾流產過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8頁),是無法以證人乙○○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胸部,侵犯甲女身體隱私,造成甲女身心靈受創,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2歲多、3個多月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並甲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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