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48號
原 告 陳曜鴻
被 告 褚俊賢
兼
法定代理人 范氏 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聲明
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褚俊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凌晨1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錢都火鍋店,因不滿原告
出言制止其友人攻擊他人,竟徒手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頸及下背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9
,170元,合計為10萬元。又被告褚俊賢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氏雪英,依法應與被告褚俊賢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褚俊賢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
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少護字
第1028號刑事筆錄宣示被告褚俊賢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褚俊賢係於00年0月生,於本
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范氏雪英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830元
等語,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第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褚俊賢毆打而受有系爭
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之
侵權態樣,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8至22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