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19號
原告 阮淑姮
被告 黎芷伶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 周清榮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6年12月25日,兩造因而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年9月25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予周清榮。詎被告屆清償期無力清償前開借款,原告為被告代為清償10萬元,則在上開清償範圍內,承受周清榮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本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範圍內,取得周清榮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